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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投票是個專用術語。

隨着社制度的不斷發展與進步,中國的漢字也在不斷演化着,從最初的甲骨文[1]漸漸發展到了小篆[2],後來文化進一步發展後,才出現了」漢字」這種說法。

名詞解釋

所謂代理投票是指股票所有人授權他人代表自己在股東大會上進行投票。

大股東一般都會自己參加股東會,用不着委託他人代為投票。需要投票的通常是小股東。小股東由於股份比較少,人數眾多,又散居全國乃至全球各地,不少股東不願為出席股東會而支出巨額的交通、食宿費用,及其行使表決權所花的時間,更有不少股東由於一系列主客觀原因不能親自出席股東大會,代理投票制度遂應運而生。由此可見,代理投票制度的初衷,是幫助小股東實現其意志,維護其權益。

各國關於代理投票的立法

代理投票制度在許多國家的公司法中都有規定,例如英國、美國、德國、日本等。關於委託代理程序及權限,西方各國主要有如下規定:

(1)委託書應明確敘述所徵求代理的事項。美國一些州的法律規定,未記載入委託書的事項,代理人無權代理投票,這一規定排除了「全權代理」的授權,優點是股東權利得以保障,缺點是代理人對於由其他股東提議的事項,或會議中的臨時動議均無權代理,將使委託書的價值大受減損。

(2)關於代理期限,一般都規定一次授權只限於當次股東會有效,而且規定徵求人不得徵求不填委託日期的委託書,也不得約定提出委託書的日期即為委託的日期。股東在授權之後,還可以下令撤回委託,如股東自己到會,委託書也自動撤消。

(3)英國證交所還對上市公司規定,委託書的格式應有讓股東表達正反意思的機會。由於同一代理人所代理的股東中,對某一候選人或某項議案可能有贊成或反對的不同選擇,所以代理人在股東會應把贊成票和反對票分開投票並同時投出。但一般的委託書不讓股東對某事項直接投贊成票或反對票,只讓股東決定是否讓徵集人代為投票。

(4)所有的國家的法律都規定,股東投票權可以委託、代理,但不可以轉讓、購買,「拉票」的代理人不可以收買股東。

關於代理投票中代理人的資格界定問題。目前,世界各國在代理人的資格界定具體操作上規定各不相同,如法國規定代理人應是股東配偶或另一股東,意大利規定董事、審計員、公司及其子公司雇員、銀行或其他債權機構和團體不得成為代理人,比利時則規定代理人不必是股東,但是更多的國家如美國、日本、英國、德國等國家對代理人的資格沒有具體限制。 應被理解為不限於股東。

我國台灣地區的公司法也有有關代理投票的規定。我國台灣地區的公司法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大會出其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人同時受兩個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人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的百分之三,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一股東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大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已聲明撤銷委託者不在此限。」

完善我國投票代理制度

我國《公司法》108條規定:「股東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代理人應向公司提交股東授權書,並在授權範圍內行使表決權。」我國《公司法》的這第 108條允許股東表決權的代理行使,這對於保護小股東的利益還是頗有意義的。但是,這一規定過於籠統,不便於操作。另外,《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第41 條,《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65條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對代理投票制度也有規定,但相比之下,法律的設計還不明確、不完善。為了有效地保護小股東利益,筆者認為,我國代理投票制度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一步完善:

首先,明確代理權授予期間。按台灣公司法的規定,代理權於每次股東大會前分別授予,不得一次為長期的授權,以免產生代理人長期控制代理權直至控制公司的弊端。「無限期的授權委託投票顯然會導致投票權與股份所有權的永久性分離,這正是法律所要嚴格禁止的」。 我國《公司法》在修訂時也應該規定,股東於每次股東大會前出具委託書,於股東大會召開前送達公司(以便於公司登記)。

其次,關於代理人表決權限制的規定:代理人表決權限制,即一人受多人委託時,其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的一定限額,否則,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表決權是一柄雙刃劍,一方面,「特定代理人可以通過有意識地徵集少數股東的表決權授權,積少成多,以此在股東大會上對抗大股東,平衡不同股東之間的利益 」另一方面,代理人同樣可以利用集中的表決權形成控制利益以達到操縱公司股東大會的目的。對代理人表決權進行限制,可防止一個代理人過多集中公司股東的表決權而操縱股東大會,作出不利於其他股東、債權人的決議。台灣公司法關於代理人表決權的限制的規定,值得我國借鑑。

再次,關於一股東以一委託人為限的規定:該規定可避免表決權計算上的困難,也可以避免同一股東的不同代理人因意見不同而難以表決。我國《公司法》對此沒有規定,應予以完善。

最後,關於代理人資格的規定。我國《公司法》第108條對於行使表決權的代理人資格並未作出規定。由於行使表決權代理的事務比較繁雜,我國《公司法》在解釋上可認為凡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為各該股東的代理人出席股東會。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