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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徵稅款罪是指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應徵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概念

徇私舞弊不征、少徵稅款罪是指稅務機關[1]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應徵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客體條件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的稅收徵收管理制度和國家稅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稅收是國家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依法保障國家的稅收,對於增加國家的綜合國力,加快現代化建設具有重要的意義。不僅納稅義務人和納稅單位應當按照稅法履行稅收的義務,稅收機關也應當嚴格執行稅收管理法,認真履行徵稅的法定義務。違反這些法定義務,對應徵的稅款不予徵收,或者低於應徵的稅款額徵收,就會給國家稅收造成直接損失。全國人大常委會相繼通過了《稅收徵收管理法》等一系列涉稅法律、法規,為依法打擊各種涉稅犯罪活動,保障國家的財政收入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武器和保證。我國《刑法》分則中有二部分規定了涉稅犯罪,共15個罪名。第一部分在分則的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第六節《危害稅收征管罪》中規定了12個涉稅罪名,這些犯罪的主體都是一般主體,為普通涉稅犯罪。第二部分在分則的第九章《瀆職罪》中規定了3個涉稅罪名,分別是徇私舞弊不征、少徵稅款罪,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和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這3種犯罪的主體都是特殊主體,屬於特殊的涉稅犯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徵稅款,不僅會使國家的財政收入受到損失,侵犯國家的稅收管理制度,而且會侵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侵犯國家稅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這種犯罪侵犯的客體屬於複雜客體。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應徵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稅務工作人員徇私舞弊行為。主要表現為:

一是必須是利用職務之便進行的。所謂利用職務之便,是指利用職權或者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職權是本人職務範圍內的權利;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是指雖然不是直接利用職權,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二是必須有不征,少征應徵稅款的行為。應徵稅款(種類、數額)的確定應根據稅法的具體規定進行。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應徵稅款的行為表現在稅收征管的各個環節中。如稅務登記、帳簿、憑證管理、納稅申報、稅款徵收(包括稅款的繳納、退還、補繳和追征、稅收減免、應納稅額的核定、納稅擔保)以及稅務檢查。稅務工作人員只要在上述各個環節中違背事實和法律、法規、濫用征管職權,搞虛假稅務登記,塗改帳簿,偽造納稅憑證,擅自減少應納稅額等,都是徇私舞弊行為。本罪的行為方式屬於不作為的犯罪,「不征」是不作為,「少征」雖然徵收一部分,但還有一部分應當徵收的沒徵收,就未徵收的部分而言,「不征」也是一種不作為。

三是不征、少征應徵稅款的行為必須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的損失。「重大損失」在司法解釋中已有規定,根據1999年9月16日高檢院發布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標準的規定》(試行[2])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為徇私情、私利,違反規定,對應當徵收的稅款擅自決定停徵、減征或者免徵,或者偽造材料,隱瞞情況,弄虛作假,不征、少征應徵稅款,致使國家稅收損失累計達10萬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不征、少徵稅款不滿10萬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或者其他惡劣情節的。不征、少征應徵稅款的行為必須造成「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後果,才能構成犯罪,因此,本罪是結果犯。對於多次不征或少徵稅款,未經處理的,不論不征或少征的對象是否同一納稅人,不征或少征的數額應當累計計算。

主體要件

構成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是履行徵收稅款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即稅務機關工作人員,也就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和稅務所中代表國家依法負有向納稅人或納稅單位徵收稅款義務並行使徵收稅款職權的人員。

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稅務工作人員,明知自己不征或少徵稅款的行為,破壞了有關稅收管理法規,會給國家稅收造成嚴重損失,但仍然希望或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過失不構成此罪,如果稅務工作人員在稅收征管工作中玩忽職守,嚴重不負責任,過失給國家稅收造成損失,應按玩忽職守罪追究責任。嫌疑人的犯罪動機如何對本罪的構成沒有影響。

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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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