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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降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投降罪,是指軍人在戰場上,因貪生怕死、畏懼戰鬥,而自動放下武器,投降敵人的行為。觸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1]。投降後為敵人效勞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構成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軍人參戰秩序和國防安全秩序。我軍是我國人民民主專政政權的堅強柱石,每一名軍人都肩負着保衛祖國的神聖使命。我國《憲法》[2]第2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武裝力的任務是「鞏固國防,抵抗侵略,保衛祖國,保衛人民的和平勞動」等。《國防法》第56條規定:「現役軍人必須忠於祖國,履行職責,英勇戰鬥,不怕犧牲,捍衛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內務條令》第12條規定,軍人要宣誓做到「英勇戰鬥,不怕犧牲」,「在任何情況下,絕不背叛祖國,絕不叛離軍隊」。可見,軍人在戰場上參加作戰,理當英勇殺敵,不怕犧牲,這是軍人職責對參戰人員的最基本要求。投降敵人的行為不僅違背了軍人職責的最基本要求,破壞了參戰秩序,而且更嚴重的是屈服於敵人意味着軍人背棄了自己的政治使命,違背了自己所擔負的國防義務,將最終對國防安全造成危害。所以,投降罪侵犯的是雙重客體。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戰場上自動放下武器向敵人投降的行為。投降敵人的行為只能發生在戰場上,即在敵我雙方進行作戰活動的區域,包括陸域、海域和空域,實踐中較多的是發生在敵眾我寡、敵強我弱、被敵人包圍或者追擊的情況下。「在戰場上」與「戰時」有所區別,前者則強調的是敵我雙方直接交戰,彼此互有具體的作戰行動,而後者僅說明是在戰爭時期,敵我雙方不一定發生了直接的作戰行動。

自動放下武器是投降罪的客觀方面的主要行為特徵,對其含義應作廣義的理解。即行為人當時能夠使用武器殺傷敵人,保護自己,卻有意不使用武器,放棄抵抗。一般情況下,凡可以使用武器進行抵抗而不抵抗的,無論是自動拋棄了武器,還是武器仍然持在手中,甚至將武器砸毀等,都屬於「自動放下武器」的範疇。實踐中,行為人對自動放下武器投降敵人的行為,往往有多種辯解。如有的謊稱槍炮損壞,彈藥耗盡;有的假裝重傷;還有的採取停火談判等手段,掩蓋其投降敵人的犯罪行為。對於在戰場上因患病、受傷,喪失繼續戰鬥能力,以及在戰鬥中被敵人打散或包圍、被叛徒出賣或誤入敵人陣地等而被俘的,不構成本罪。對於因聽從上級命令放下武器投降敵人的,也不宜以投降罪論處。

投降敵人,主要是指向戰爭或者武裝衝突中的敵對一方屈服。根據本法第451條的規定,部隊執行戒嚴任務或者處置突發性暴力事件時,應以戰時論。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向暴力侵害者投降,也應視為向敵人投降。如在執行戒嚴任務時遭到武裝暴徒的襲擊,或者哨兵在哨位上遭到身份不明的武裝人員的襲擊,為了保全性命而向對方繳械,均應視為投降行為。

本條沒有要求必須造成一定後果才構成本罪。情節嚴重是本罪的加重情節。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指首長帶領部屬集體投敵的;因投敵導致陣地丟失、人員傷亡、重要武器裝備受損、戰鬥失利等危害結果的;攜帶秘密文件或從事機要的軍職人員投降敵人的;在投降敵人過程中,用暴力、威脅手段反抗阻撓、干預其投降的其他人員的;對投降敵人的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態度惡劣的等。行為人雖然投降敵人,但投敵後只要不為敵人效勞,不構成新的犯罪的,依法不處死刑。這充分體現了對因貪生怕死投降敵人的人着重在教育、挽救的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本罪主體必須是參戰的軍職人員,並且是具有使用武器打擊敵人的行為能力的人。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放棄抵抗,向敵人投降的行為將會造成危害作戰和國防安全的結果,卻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在戰場上敵我雙方你死我活,投降敵人是迫於敵人的武裝壓力,為了保全自己的性命,而背棄軍人政治使命,屈服於敵人,所以投降的動機是貪生怕死。過失不構成本罪,在能夠繼續打擊敵人的情況下,自動放下武器,投降敵人或束手就擒。

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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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降罪
70年與法同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