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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處分是中國專有文化名詞。

如今,一個擁有燦爛文化的中國,帶着豐富多彩的文化元素[1]屹立在世界東方。而中華文化的典型代表之一便是漢字[2]

名詞解釋

無權處分(Unauthorized disposition),是指行為人沒有處分權,卻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的對他人財產的法律上的處分行為。意義上有廣狹之別。

(1)最廣義之處分,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所謂事實上之處分,乃就原物體加以物質的變形,改造或毀損之行為而言,例如拆屋重建、改平裝書為精裝書。所謂法律上之處分,除負擔行為(債權行為,例如懸賞、廣告、買賣、保證)外,尚包括處分行為,例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之設定、所有權之拋棄(物權行為)、債權讓與及債務免除(准物權行為)。

(2)廣義之處分,僅指法律上之處分而言。

(3)狹義之處分,系指處分行為而言。

無權處分的概念

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下,處分行為概念並不相同。物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將債權合同與物權行為加以區分,債權合同對應為負擔行為,物權行為對應為處分行為。也即處分行為,系指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物權行為。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由於不認同有獨立於債權合同的物權行為存在,處分行為是指以物權變動為目的訂立的債權合同。由此無權處分概念也不相同,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無權處分是指對特定標的物沒有處分權的當事人訂立的,以引起標的物物權變動為目的的債權合同。正如學者認為,所謂無權處分行為,是指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並與相對人訂立轉讓財產的合同。

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的區別

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是不同的,狹義的無權代理,是指未獲得授權而以本人名義從事某種代理行為,屬效力待定的行為。兩者區別表現在:一方面,無權代理是指無權代理人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無權處分則是指無權處分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例如,甲在未獲得授權的情況下,出買乙的物品給丙,如果甲是以乙的名義出賣的,構成狹義的無權代理;如果甲是以自己的名義出賣的,則構成無權處分。由於此種區別導致了無權代理人,無權處分與相對人所訂立的合同主體是不同的。另一方面,相對人的善意對行為後果所造成的影響是不完全相同的。在無權代理情況下,如果相對人是善意的,則要進一步考慮是否是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如果構成表見代理,則此種無權代理行為將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但是相對人的善意只是表見代理構成的一個要件,而不是全部的要件。在無權處分人無權處分他人的動產時,如果受讓人取得該動產時出於善意,則可以根據善意取得制度依法取待該動產的權利。在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時,相對人是否具有善意是決定該制度能夠被適用的決定性要件。

無權處分行為

(一)無權處分行為首先是財產處分權的欠缺。

所謂財產處分權的欠缺,是指行為人在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情況下,而與第三人訂立處分他人財產權利的合同。無處分權(無權處分)主要包括兩種情形:其一是無所有權。以某物為合同標的卻沒有所有權,其權利瑕疵是顯而易見的,如將他人之物出賣,以他人之物出租等都構成無權處分行為。

其二是處分權受到限制,這是在有所有權但所有權受限制的情況下實施的處分行為。如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對抵押物的處分等。處分財產的權利只能由享有處分權的人行使,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則構成對他人財產的侵害。即使是對共有財產享有共有權的共有人,也只能依法處分其應有份額,不能擅自處分其他財產。

(二)處分權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實施了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雖然合同當事人主體資格欠缺,但經有權人追認,可自始生效的合同。主體資格欠缺主要包括三種情形即行為能力的欠缺、代理權的欠缺及財產處分權的欠缺,前兩種情形都是行為人以財產權利人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而財產處分權的欠缺,無權處分人須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訂合同。無權處分人如以財產權利人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則應作為無權代理合同處理。

(三)無權處分行為必須是違反法律的行為。

行為不具有違法性,不構成無權處分行為。如果某種處分行為是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而行使的,具有合法性,就不能構成無權處分行為,如法院查封、拍賣、扣押當事人的財產行為。

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對象

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對象指向的是「無權處分合同」,而非「無權處分行為」。

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在物權行為模式下與非物權行為模式下所指向的對象是不同的。在物權行為模式下,法律行為被區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非直接處分標的物,唯就該標的物作成負有讓與義務的法律行為,稱之為負擔行為。直接讓與標的物(物或權利)之法律行為,稱之為處分行為。

在物權行為模式下,負擔行為的效力不受處分權的影響,處分行為是相對於負擔行為而獨立化、無因化。在權利人未追認的情形,僅「處分行為」無效,而「處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在非物權行為模式下,採納統一法律行為,對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一體把握,將處分行為納入債權行為之中,視標的物所有權變動為債權合同直接發生的法律效果,因此,只存在債權合同(這裡即處分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而不另外存在處分行為是否有效的問題。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