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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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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接權是國際版權法的通用概念。日益增多的國家授權保護表演者、唱片製作者和廣播組織進行活動的利益,在公開使用作者作品、各種藝術家的演出或向公眾播送時事、新聞報道及任何音像或圖像方面進行活動的利益。

鄰接權的主要類別有:表演者禁止他人未經他們同意而對他們的表演進行錄音、直接廣播或向公眾傳播的權利;唱片製作者授權或禁止他人複製他們的唱片和禁止擅自複製的唱片進行發行的權利;廣播組織授權或禁止他人轉播、錄製和複製他們的廣播節目的權利。

越來越多的國家主要在版權法內適當規定保護上述某些權利或全部權利。有的國家還給予表演者一種精神權利。對任何鄰接權的保護不得解釋為限制或有損於根據國內版權法和國際公約給予其他鄰接權的作者受益的保護。

基本信息

中文名稱 鄰接權 [1]

外文名稱 neighboring right

別稱 作品傳播者權

釋義 與著作權相鄰的權利

性質 國際版權法的通用概念

範疇 出版者的權利、表演者的權利、錄像製品製作者的權利等

含義

"鄰接權"一詞譯自英文 neighboring right, 又稱作品傳播者權,是指與著作權相鄰近的權利,是指作品傳播者對其傳播作品過程中所作出的創造性勞動和投資所享有的權利。鄰接權是在傳播作品中產生的權利。作品創作出來後,需在公眾中傳播,傳播者在傳播作品中有創造性勞動,這種勞動亦應受到法律保護。傳播者傳播作品而產生的權利被稱為著作權的鄰接權。鄰接權與著作權密切相關,又是獨立於著作權之外的一種權利。

在我國,鄰接權主要是指出版者的權利、表演者的權利、錄像製品製作者的權利、錄音製作者的權利、電視台對其製作的非作品的電視節目的權利、廣播電台的權利。

英美法系國家,著作權法很少引入鄰接權的概念。例如英國著作權法,將錄音製作者和廣播電視組織的權利都視為著作權。在美國著作權法中,作者的權利、錄音製作者的權利都屬於著作權範疇。只有在歐洲大陸法系國家,才嚴格區分著作權與鄰接權的概念。

權利保護

當時的立法者考慮,在文化領域,除了作者的創作勞動成果應受到保護外,還有一種勞動成果也應受到保護。這種勞動同作者創作作品的勞動性質不同,但是同作品的傳播密切相關。因此給予這種勞動成果的保護也同著作權保護相關。基於這個原因,在奧地利的著作權法以及後來的德國著作權法中都將這種保護稱為"有關的權利"保護,而不是稱為"鄰接權"保護。從各國的著作權立法來看,有關的權利一般都包含鄰接權的三種權利。此外,有的國家的法律還包含一些其他權利。現在,有些國家使用有關的權利這一概念,包含的內容就不僅限於鄰接權的範疇。有些國家使用鄰接權概念,一般僅指表演者、錄音製作者和廣播電視組織的權利。

鄰接權的三種權利中與著作權關係最為密切的是表演者的權利。表演者對自己的表演除了擁有財產權利外,還有權保護自己的某些人格利益不受損害。鄰接權中的另外兩種權利-錄音製作者的權利和廣播電視組織的權利同表演者的權利不同之處表現在:錄音製作者和廣播電視組織的權利一般只涉及財產內容,而不涉及人格利益,而且這兩種權利除了可通過著作權法得到保護之外,還可以通過不公平競爭法得到保護。只是由於不公平競爭法的規定不像著作權法這樣特定,而且一般

無法解決保護期的問題,所以歐洲大陸國家普遍都以著作權法保護這兩種權利。表演者、錄音製作者、廣播電視組織三者的權利的相同之處表現在:三者的權利一般都是基於對作品的某種使用產生的;三者所付出的勞動都不屬於創作作品的獨創性勞動(其結果並不產生作品),而是一種再現、複製和傳播他人作品的勞動。錄音製作者和廣播電視組織的權利的產生通常與表演者的表演密切相關。

我國《著作權法》除保護創作者的權利外,在著作權法第一條中還明確規定保護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根據《著作權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指出版者對其出版的圖書、報刊的版式、裝幀設計享有的權利,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的權利,錄音錄像製作者對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享有的權利,廣播電台、電視台對其製作的廣播電視節目享有的權利。從我國的規定不難看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同世界上大部分國家保護的鄰接權內容基本相同。不同的是,出版者不僅享有版式設計權,還享有裝幀設計權,而裝幀設計在有些國家是著作權保護的客體;另一不同點在於錄像製作者也享有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而在很多國家,錄像製作者一般享有電影製片人的地位。

保護期

關於鄰接權的保護期,《著作權法》第38條規定,表演者的人身權不受限制,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亡後50年。作者死亡後,其保護期以作者死亡後次年的1月1日開始計算,第50年的12月31日保護期屆滿。《著作權法》第41條規定,音像製作者權的保護期限為50年,截至該作品首次製作完成後第50年的12月31日。《著作權法》第44條規定,廣播、電視節目的保護期為50年,截止於該節目首次播放後的第50年的12月31日。關於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權的保護期,《著作權法》第35條規定,保護期為10年,截止於使用該版式設計的圖書、期刊首次出版後第10年的12月31日。

摺疊編輯本段出版者 出版者的權利內容

1.版式設計專有權。版式設計是指出版者對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面和外觀裝飾所作的設計。版式設計是出版者,包括圖書出版者(如出版社)和期刊出版者(如雜誌社、報社)的創造性智力成果,出版者依法享有專有使用權,即有權許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

2.專有出版權。圖書出版者對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雙方訂立的出版合同的約定享有專有出版權。其他出版者未經許可不得出版同一作品,著作權人也不得將出版者享有專有出版權的作品一稿多投。圖書出版合同中約定圖書出版者享有專有出版權但沒有明確具體內容的,視為圖書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內和在合同約定的地域範圍內以同種文字的原版、修訂版出版圖書的專有權利。專有出版權是依出版合同而產生的權利而非法定權利,因而嚴格意義上講它不屬於鄰接權範疇。

報紙、雜誌社對著作權人的投稿作品在一定期限內享有先載權。但著作權人自稿件發出之日起15日內未收到報社通知決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發出之日起在30日內未收到期刊社通知決定刊登的,可以將同一作品向其他報社、期刊社投稿。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出版者的主要義務

1.按合同約定或國家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2.按照合同約定的出版質量、期限出版圖書;

3.重版、再版作品的,應當通知著作權人,並支付報酬;

4.出版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應當取得演繹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5.對出版行為的授權、稿件來源的署名、所編輯出版物的內容等盡合理的注意義務,避免出版行為侵犯他人的著作權等民事權利。

參考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