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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憑證詐騙罪檢視原始碼討論檢視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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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憑證詐騙罪(刑法第194條第2款),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特徵

一、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對象是金融憑證。本罪是把金融憑證詐騙行為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特別規定為獨立的犯罪,量刑也突破了詐騙罪的最高刑,可以判處死刑。

二、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和有關個人實行雙罰。

三、本罪為故意犯罪。不知是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而使用的,不構成本罪。同時本罪要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即騙取後不想歸還。明知已無償還能力而實施騙取,可推定本罪成立。

四、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仍有效,其刑事責任的規定已納入新《刑法[1]》,量刑有所調整。

立法沿革

金融憑證詐騙罪作為一種具體的犯罪行為和獨立的罪名,在我國刑法發展史上經歷了一個由沒有明文規定到由單行刑法規定再到《刑法》明確規定的發展過程。

1979年刑法,對利用金融憑證進行詐騙的並無明文規定,當時對使用金融憑證進行詐騙達到犯罪程度的一般是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2]》第12條第2款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該《決定》雖然以單行刑法的形式將使用偽造、變造的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的行為明確規定為一種犯罪行為,但此時並沒有形成獨立的金融憑證詐騙罪。因為,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4款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數額較大的,以票據詐騙罪定罪處罰。」

1997年修訂後的《刑法》第194條第2款則是完全將《決定》第12條第2款的內容移植過來而形成的,這樣以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的行為在《刑法》上被規定為一種具體的金融詐騙犯罪行為,且是一種獨立的罪名。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都將之稱為金融憑證詐騙罪。

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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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020年厚大刑法-金融詐騙罪-羅翔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