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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已經被聯合國大會在1948年12月9日採為聯合國大會第260號決議的內容,且已經在1951年1月12日正式生效[1]

在英文中,本公約是第一次以「genocide」(種族滅絕)這個字作為法律用語,這個字是由古希臘文「genos」(種族)和拉丁文「-cide」(殺害)兩個部分組合而成。

內容

締約國的義務(第1條)

締約國確認危害種族行為,不論發生於平時或戰時,均系國際法上之一種罪行,承允防止並懲治之。

危害種族的定義(第2條)

本公約內所稱危害種族系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人種、種族宗教團體,犯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甲)殺害該團體之分子;

(乙)致使該團體之分子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丙)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之生命

(丁)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之生育

(戊)強迫轉移該團體之兒童至另一團體。

應予處罰的行為(第3條)

下列犯罪,在本公約下應予以懲治:

(甲)危害種族

(乙)預謀危害種族

(丙)直接公然煽動危害種族

(丁)意圖危害種族

(戊)共謀危害種族

管轄法院(第6條)

凡被訴犯危害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行為之一者,應交由行為發生地國家之主管法院,或締約國接受其管轄權之國際刑事法庭審理之。

締約國

巴林孟加拉印度馬來西亞菲律賓中華人民共和國新加坡美國緬甸也門南斯拉夫在附加「未經該國同意,不得追訴與該國有關之種族滅絕」的條件下批准本公約。

違反本公約之例

盧旺達

本公約第一次被適用的案子,是在1998年9月2日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審理Jean-Paul Akayesu,盧旺達某個小鎮的前鎮長時,發現其有九次觸犯危害人群罪的行為。而將Jean-Paul Akayesu起訴的檢察官是Pierre-Richard Prosper。兩天後, Jean Kambanda成為了第一位因為觸犯危害人群罪而遭到起訴,且最後被定罪的政府首領。

南斯拉夫

波斯尼亞黑塞哥維那訴塞爾維亞和黑山種族滅絕案,這個國際法庭於2007年2月26日所做出的判決中,塞爾維亞成為第一個被認為違反本公約的國家[2]。法院認定,塞爾維亞波斯尼亞戰爭中,直接參與了種族滅絕的行為 ,認為貝爾格萊德政府確實違反了國際法,因為其沒有盡力去防止1995年斯雷布雷尼察屠殺的發生,同時也沒有盡力嘗試將被指控涉嫌觸犯危害種族罪刑之人,特別是拉特科·姆拉季奇將軍,移送到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違反了其基於本公約第1條和第6條所應遵循的義務。

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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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