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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罪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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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罪公约.jpeg|有框|右|<big>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罪公约</big>[http://p6.itc.cn/q_70/images03/20200720/a97bbb849eee4e52ba98e136cc6656dc.jpeg 原图链接][https://www.sohu.com/a/408575415_115362 来自 搜狐 的图片]]]
''' 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罪公约 '''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已经被联合国大会在1948年12月9日采为 [[ 联合国大会 ]] 第260号决议的内容,且已经在1951年1月12日正式生效。
在英文中,本公约是第一次以“genocide”(种族灭绝)这个字作为 [[ 法律 ]] 用语,这个字是由古希腊文“genos”(种族)和 [[拉丁语| 拉丁文 ]] “-cide”(杀害)两个部分组合而成。
==内容==
=== 缔约国的义务(第1条)===
[[ 缔约国 ]] 确认危害种族行为,不论发生于平时或战时,均系国际法上之一种罪行,承允防止并惩治之。
危害种族的定义(第2条)
本公约内所称危害种族系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 [[ 民族 ]] 、人种、 [[ 种族 ]] [[ 宗教团体 ]] ,犯有下列 [[ 行为 ]] 之一者:
(甲)杀害该 [[ 团体 ]] 之分子;
(乙)致使该团体之分子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丙)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之 [[ 生命]]。
(丁)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之 [[ 生育 ]]
(戊)强迫转移该团体之 [[ 儿童 ]] 至另一团体
应予处罚的行为(第3条)
下列犯罪,在本公约下应予以惩治:
(甲)危害 [[ 种族]]
(乙)预谋危害种族
(丙)直接公然煽动危害种族
(丁) [[ 意图 ]] 危害种族
(戊)共谋危害种族
管辖 [[ 法院 ]] (第6条)
凡被诉犯危害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者,应交由行为发生地国家之主管法院,或缔约国接受其管辖权之 [[ 国际刑事法庭 ]] 审理之。
==缔约国==
[[ 巴林 ]] [[ 孟加拉 ]] [[ 印度 ]] [[ 马来西亚 ]] [[ 菲律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 [[ 新加坡 ]] [[ 美国 ]] [[ 缅甸 ]] [[ 也门 ]] [[ 南斯拉夫 ]] 在附加“未经该国同意,不得追诉与该国有关之种族灭绝”的条件下批准本公约。
==违反本公约之例==
=== 卢旺达===
本公约第一次被适用的案子,是在1998年9月2日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审理Jean-Paul Akayesu,卢旺达某个小镇的前镇长时,发现其有九次触犯危害人群罪的行为。而将Jean-Paul Akayesu起诉的检察官是Pierre-Richard Prosper。两天后, Jean Kambanda成为了第一位因为触犯危害人群罪而遭到起诉,且最后被定罪的 [[ 政府 ]] 首领。
=== 南斯拉夫===
[[ 波斯尼亚 ]] [[ 黑塞哥维那 ]] 诉塞尔维亚和黑山种族灭绝案,这个国际法庭于2007年2月26日所做出的判决中,塞尔维亚成为第一个被认为违反本公约的国家。法院认定,塞 [[ 尔维亚 ]] [[ 波斯尼亚战争 ]] 中,直接参与了 [[ 种族灭绝 ]] 的行为 ,认为 [[ 贝尔格莱德 ]] 政府确实违反了 [[ 国际法 ]] ,因为其没有尽力去防止1995年 [[ 斯雷布雷尼察 ]] 屠杀的发生,同时也没有尽力尝试将被指控涉嫌触犯危害种族罪刑之人,特别是拉特科·姆拉季奇将军,移送到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违反了其基于本公约第1条和第6条所应遵循的义务。 [[Category:570 政治學總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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