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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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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担保是指企业在向银行融通资金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由依法设立的担保机构以保证的方式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能依约履行债务时,由担保机构承担合同约定的偿还责任,从而保障银行债权实现的一种金融支持方式。信用担保的本质是保障和提升价值实现的人格化的社会物质关系。信用担保属于第三方担保,其基本功能是保障债权实现,促进资金融通和其他生产要素的流通。

信用担保是指一种担保方式,旨在为借款人提供信用支持,缓解借款人信用风险。通常情况下,信用担保机构会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向贷款机构提供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报告,并向贷款机构提供担保费用。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信用担保机构会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减轻贷款机构的风险

信用担保的主要目的是提高借款人的信用风险承受能力,缓解贷款机构的风险压力。通过信用担保,贷款机构可以更加放心地发放贷款,而借款人也可以获得更好的资金支持。

信用担保是企业向银行融资过程中,由担保机构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如债务人不能依约履行债务,由担保机构承担偿还责任,从而保障银行债权的一种金融支持方式。

信用担保属于第三方担保,其基本功能是保障债权实现,促进资金融通和其他生产要素的流通。

信用担保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成本高的问题,降低银行的管理成本经营风险,有利于信用信息的资源共享。

信用证担保有两种情况

进口商:进口商有的时候因为受益人提交正本提单时间及流转等问题,来不及等到正本提单就需要提货,这个时候,进口商可以向银行交纳和信用证资金相等的保证金,换取银行的担保,从而可以凭借此担保和提单副本去船公司先行提货,待银行收到正本提单后,再用正本提单去船公司换取担保,但是此种担保大量占用进口方资金;

出口方:针对出口方的信用证担保也叫做打包放款,出口方在收到进口方开来的信用证后,为了能够集中资金进行生产备货,向银行提出打包放款申请,向银行提供近期财务报表及营业执照等材料,将信用证正本留在银行作为质押品,获得银行贷款,从而缓解资金压力。

这方面的风险具体表现为

一证多贷现象。有些客户将信用证正本交某银行作抵押,却又用副本信用证再次向其他银行申请贷款并担保交单议付,或者到他行做托收,使这行贷了款却得不到单据。

开出并不使用的信用证来套取银行资金。少数不法客户在目前银根较紧的情况下与外商恶意串通开立大额信用证,向银行骗取打包贷款,然后将贷款全部或者部分挪作它用,使信用证逾期失效,外商予以默认,致使打包贷款不能按期全部归还,甚至难以收回。

出口企业将打包贷款挪作他用。一些出口企业接到信用证后,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履约或不准备履约,但还是向银行申请了打包贷款,将贷款资金挪作他用,使该笔资金还款失去来源。

工程信用担保

担保主体凭借自身的信用向受益人出具保函,将工程建设全生命周期中的信用风险转移回风险源的重要措施。在陕西省招标办2015年发布的《关于在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加快推行银行保函和工程信用担保制度的通知》中,工程信用担保的本质是建设工程风险信用制度,意思是担保主体凭借自身的信用向受益人出具保函,将工程建设全生命周期中的信用风险转移回风险源的重要措施。参考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当工程担保作为一种信用工具被广泛应用于工程建设发承包中时,不仅能够有效规避合同信用风险,还能够发挥准入管理、优胜劣汰等积极的市场作用。

邮政贷款信用担保

信用担保叫做信用保证担保,担保分为很多种,信用保证担保就是我们俗称的担保,例如张三要去银行贷款,银行要求有其他人做担保,张三找到了李四,李四给张三的贷款提供担保,这种担保就叫做信用担保。

债务人能否以自己的信用为担保

信用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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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观

债务人能够以自己的信用为担保。一般借款人在向商业银行贷款时,需要提供担保;但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即以信用作为担保。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基本原则

区别对待

信用担保机构良莠不齐,在资本实力风险控制经营业绩商业信誉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因此,并不是每个担保机构都可以参与保全担保。各高级法院应当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对担保机构参与保全担保的条件进行限定,排除实力弱小的机构进入司法担保业务领域。

适度审慎

信用担保与实物资产担保相比,法院不易审查和控制,风险较大。因此,我们认为,对于保全担保而言,信用担保的运用还不宜普遍化。另外,人民法院在审查信用担保的过程中,一方面要谨慎;另一方面,如果情况允许,应当尽可能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在解除保全的案件中。

核准备案

信用担保机构在各级法院开展司法担保业务,应当经各高院审核同意并经统一备案。各高院出台有关规定后,符合条件并有意开展司法担保业务的机构应持有关文件向高院申请核准并备案。备案制有利于统一管理,建立灵活的进入退出机制,也减轻中、基层法院的审核压力。

办理程序== 第一步申请

申请人向会员信用机构申请信用担保申请,做出附加CS条款的承诺,并按要求提供合同等资料;

第二步,审查

会员信用机构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1、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2、申请人身份的真实性;3、申请人以前年度的信用记录;4、申请人财务情况和履约能力;5、国际信用执业人员认为需要审查的其它事项。会员信用机构认为不符合担保条件或认为存在重大风险的,拒绝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三步,签订信用担保合同或信用担保函。

第四步,向协会备案。

缺陷

从政治经济学的层面来看,中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在结构、经营和功能上存在三重缺陷。结构性缺陷是指ZF的财政性担保处于绝对主导地位,民间资本型的商业担保和互助担保所占份额很低。经营性缺陷主要体现为四个方面的缺乏,即资金补偿机制、风险分散机制、担保品种和担保人才的缺乏。功能性缺陷与结构性和经营性缺陷有着密切关系???结构性缺陷形成了宏观意义上的功能性缺陷,经营性缺陷则构成了微观意义上的功能性缺陷。

中小企业信用

第一章 总 则

信用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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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是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再担保机构)增强业务能力,扩大中小企业担保业务,改善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型、小型、微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四条 担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担保资金的预算管理及资金拨付,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项目资金分配方案,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确定担保资金的年度支持重点,建立担保资金项目管理系统,组织项目申报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担保机构业务信息报送工作基础上开展担保(再担保)项目储备工作。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第六条 担保资金采取以下几种支持方式:

(一)业务补助,鼓励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担保(再担保)服务。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型、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分别按照不超过年平均在保余额的1%、2%、3%给予补助。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再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型和小型微型企业再担保业务,分别按照不超过年平均在保余额的0.5%和1%给予补助。

(二)保费补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低费率担保服务。在不提高其他费用标准的前提下,对担保机构开展的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给予补助,补助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并重点补助小型微型企业低费率担保业务。

(三)资本金投入,鼓励担保机构扩大资本规模,提高信用水平,增强业务能力。特殊情况下,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新增出资额的30%给予注资支持。

(四)其他。用于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业务的其他支持方式。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可以同时申请以上不限于一项支持方式的资助,但单个担保机构当年获得担保资金的资助额最多不超过2000万元,单个再担保机构当年获得担保资金的资助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资本金投入方式除外)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要件第八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担保业务2年及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占新增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10亿元以上。

(四)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10%,对单个企业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30%。

(五)东部地区担保机构当年新增担保业务额达平均净资产[即:(年初净资产+年末净资产)/2,下同]的3.5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2%;中部地区担保机构当年新增担保业务额达平均净资产的3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2%;西部地区担保机构当年新增担保业务额达平均净资产的2.5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2%。

(六)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运作规范,按规定提取准备金,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信息。

(八)近3年没有因财政、财务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处理处罚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再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信用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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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第八条第一则。

(二)以担保机构为主要服务对象,经营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1年及以上。

(三)再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额占新增再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

(四)当年新增再担保业务额达平均净资产的5倍以上。

(五)平均年再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

(六)内部制度健全,管理规范,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信息。

(七)近3年没有因财政、财务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处理处罚。

(八)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业务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提交担保资金申请报告,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章程(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的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风险准备金提取及担保业务收费等)。

(四)对申请资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五)其他需提供的资料。第四章 资金申请、审核及拨付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每年按照本办法规定,联合下发申报通知,明确当年担保资金支持重点、资助比例、具体条件、申报组织等内容。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财务)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和当年申报通知的要求,负责本地区担保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四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担保资金的项目申报,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结合业务信息报送情况,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纳入担保资金项目管理系统进行管理。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的项目,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担保资金申请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项目计划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项目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项目,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项目公示期结束后,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公示期内没有异议和经调查核实没有问题的项目列为支持项目,向财政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九条 财政部对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定,将预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及时拨付担保资金。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至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收到担保资金后,应在10日内将资金到位时间、额度以及账务处理等信息以书面形式向省级财政部门反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担保资金申报、审核及使用共同实施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担保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按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积极配合各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有关资产财务担保资金使用、绩效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建立担保资金使用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估机制综合评估资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上报上年度资金使用汇总报告及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报告。汇总报告应包括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反馈的资金到位时间、额度及账务处理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担保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担保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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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