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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權,是指債權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債務人的財物,在由此產生的債權未得到清償以前留置該項財物並在超過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償時依法變賣留置財物,從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留置權的效力主要體現為留置權人的占有權和優先受償權。留置權人的占有權須受一定限制,即除了保管上的必要或經債務人同意外不得使用留置物,未經債務人同意不得將留置物出租或抵押。債權人就留置物優先交償後,如留置物的價值超過應交償範圍,應將剩餘部分的價款返還給債務人,留置物的價值不足以清償時,債權人得請求補足。留置權人只能從留置財產中優先交償根據本合同應得的款項,對於其他債務,不得利用本合同的財物行使留置權。 [1]

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的概念與特徵

首先,這三者都來源於擔保物權這一概念。擔保物權:是指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債務人或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將特定的財產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

擔保物權包括三種形式,即本文所講的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

1、抵押權,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提供擔保的財產,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依法享有的就擔保的財產變價款並優先受償的權利。

抵押權特徵是:

第一、抵押權是從屬於債權的擔保物權,是就抵押物買得的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二、抵押權不移轉抵押物的占有。

第三、抵押權具有物上代位性。

第四、抵押權人在全部債權受清償前,可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權利。

2、質權,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或財產權利證書轉移給債權人占有,以之作為債務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或財產權利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

質權的特徵是:

第一、質權的設定必須移轉占有,以某些特定財產作質物時,還必須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質權的標的主要為動產或權利,不包括不動產。

第三、質權具有物上代位性、從屬性和不可分性。這是擔保物權具有的一般特徵。

3、留置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留置該動產,並依照法律的規定將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後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

留置權的特徵是:

第一、留置權具有從屬性。

第二、留置權具有不可分性。

第三、留置權是法定的擔保物權。

第四、留置權只發生在特定的合同關係中。

二、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的區別與聯繫。

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有三處共同點:一、都是以確保債務的履行為目的;二、都是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財產上設定的權利;三、都可以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就對該財產的優先受償權。

但同時,它們又存在諸多區別:

1、標的物不同

抵押權的標的物為不動產、不動產用益物權和動產;質權的標的物為動產和除不動產用益物權外的其他財產權利,包括債權、股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利;而留置權的標的物僅為動產。

其實,抵押權和質權兩種擔保物權的標的物在動產上有所交叉。至於動產上成立的擔保物權究竟為抵押權或質權,要以債權人是否占有標的物來區別。除此之外,留置的動產是債權人合法占有。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2、成立和保持要件有所區別

除簽訂抵押合同外,抵押權的成立原則上以抵押登記為條件;抵押權的成立不以抵押物的交付為條件;抵押權的保持也不以抵押權人占有抵押物為條件;經登記成立的抵押權,以登記記載的存在為其保持的條件,註銷登記即意味着登記的抵押權不復存在。債權人留置的動產,不需要簽訂留置合同,在留置條件具備時,即可進行留置,不能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不能與債權人的義務相牴觸,合同中沒有相反約定。

質權的成立,除簽訂質押合同外,須出質人依質押合同的約定將質物交債權人占有僅訂立質押合同而不依質押合同的約定移轉質物的,不能成立質權;質權人喪失對質物的占有即引起質權的消滅。

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並存,哪個效力優先呢?

通常來說,不同擔保物權競合時適用的一般規則是:留置權>登記的抵押權>質權>未登記的抵押權。

案例:

甲向乙借款10萬元,以小汽車一輛做抵押並辦理了抵押登記。之後,甲又用同一車輛做質押,向丙借款10萬元,並辦理了質押登記。

期間,因車輛故障,丙將該車送到丁處維修,欠丁維修費5萬元未支付。丁向丙多次催要費用未果,遂對該車行使了留置權。

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乙、丙、丁誰的債權可以優先受償?

1、留置權優先於抵押權和質押權受償

《物權法》第239條規定:「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由此可知,無論抵押權、質押權和留置權的設立時間誰在前,留置權一律優先於抵押權、質押權受償。本案中,債權人丁應先於乙和丙進行受償。

2、經依法登記的抵押權優先於質押權受償

《擔保法解釋》第79條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

由此可知,抵押權應優先於質押權受償。但必須有一個前提條件,即抵押權有效設立且依法登記,未經登記的抵押不能優先於質押權受償。

綜上,當不同擔保物權競合時,受償順序基本上遵循留置權>登記的抵押權>質權>未登記的抵押權的原則。但在實際生活中,須根據實際情況合理判斷,才能避免不必要的損失。[2]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