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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權的概念最早是出現在《德國民法典》中。一般認為,留置權源於羅馬法的「惡意抗辯權」,後來「惡意抗辯權」發展為「同時履行抗辯權」和「留置權」。

留置財產是否限於債務人所有財產

依據我國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的規定,債權人具有比較多的權利,如撤銷權代位權等在,而留置權也是債權人的權利之

一,是指對財產進行留置的權利,那麼留置財產是否限於債務人所有財產?下面由小編為讀者進行相關知識的解答。

留置財產是否限於債務人所有財產

一、留置財產是不是限於債務人所有財產

留置權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所享有的留置其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的權利(物權法第230條規定)。因此,我國物權法規定的留置僅限於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的動產,不動產則排除在外。我們認為,「債務人的動產」是債務人交付債權人占有的動產,並非專指債務人所有的動產。儘管屬於第三人所有的動產,但只要為合法的占有人交付債權人,且債權人合法占有該動產,亦可成立留置權。

法律上設立留置權制度的原因在於保全對標的物有保值增值行為的特定債權,而不在於標的物歸誰所有,更不在於債權人是否知道該標的物的真正歸屬。因此,只要對標的物有保值增值的行為,債權人即可對由此產生的債權就其占有的標的物取得留置權。留置權所擔保債權的發生與該標的物的聯繫,比與債務人的聯繫更密切。如修理合同中,修理費債權是因修理行為而發生,修理行為提升了標的物的價值。

因此,賦予債權人對相應的動產以物權,使其能通過物權的行使而實現其債權是合理的。此時,該留置財產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已不重要。債權既因留置財產而生,債權人在該留置財產之上付出了自己的勞動,如果將留置財產限於債務人所有的財產,對債權人有失公平。同時,從維護占有的動產物權表徵功能的角度,債權人無從判斷留置財產的權屬關係,此際,也應肯定留置權的善意取得。

留置權的目的在於留置債務人的財產,迫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的受償。若允許債權人任意「留置」債務人所有的、與債權的發生沒有關係的財產,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過於絕對,對債務人的利益則限制過甚,有違公平原則,與留置權制度的宗旨相悖。因此,留置權的成立不以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動產為唯一條件,還要債權的發生與該動產的占有有一定關係。

物權法第232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由此可見,法律規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屬於留置財產的範圍。

二、實現留置權的方法有哪些

第一,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

所謂折價就是指,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或者協議不成時經由人民法院審理後判決,按照留置物自身的品質、參考市場價格,把留置物的所有權由債務人轉移給債權人,從而實現留置權的一種方法。

第二,債權人可以依法拍賣留置物。

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就拍賣留置物協商一致,則可以自行委託拍賣機構進行拍賣。如果當事人就拍賣沒有達成一致,則只能通過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強制拍賣。

第三,債權人可以依法變賣留置物。

變賣是對標的物進行換價的一種比拍賣更為簡易的方式,它不需要經過競價,而是由當事人或法院直接將標的物以相當的、合理的價格出賣。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將留置物變賣,如果協商不成的,留置權人可以向法院起訴,在獲得勝訴判決後通過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將留置物拍賣或變賣。但是,司法實踐中,為了。確保公平、公開、公正,人民法院一般是以拍賣為原則而以變賣為例外,

當留置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不過此時的未清償部分的債權已經屬於普通債權,不能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1]

參考文獻